【最新案例】没有发票不能扣除利息!

判决书摘要: ‍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上诉人在支付利息款项时,有向收款方索取发票的义务。


判决书摘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原审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日与张旭《借款合同》;

2014年11月2日与张旭《借款合同》;

2008年1月1日与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2014年11月2日与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2014年4月13日,中鹏会计所出具的(2014)72号审计报告中认定:

宜林公司应支付奥森公司、亿洲公司利息6048000元,

              应支付梗阳公司利息21,010,500元,

              应支付张旭利息1,109,250元,

上述三项应予税前扣除,金额为28,167,750元。

其中涉及梗阳公司、张旭的两项利息为22,119,750元,即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一)、(二)项。


2015年3月24日,中鹏会计所出具的(2015)21号审计报告中认定,宜林公司应支付梗阳公司利息858666元、应支付张旭利息37333元,故应税前扣除上述两项合计895,999元,此为42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第(三)项。



| 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责令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


违法事实第(一)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利息2101050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21010500元。

违法事实第(二)项:2014年4月15日,宜林公司将应支付张旭借款利息1109250元计入财务费用,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1109250元。

违法事实第(三)项:2015年3月29日,宜林公司计提借款利息895999元,计入财务费用,其中计提太原梗阳实业公司借款利息858666元,计提张旭借款利息37333元,

以上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385.62。

处理决定:

(一)补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同时增调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845385.62元后,你单位2015年实际亏损134619.07元;

(二)从滞纳税款之日到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企业所得税5529937.5元)万分之五滞纳金。


|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主体问题。


(二)关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宜林公司对外支付的利息应予税前扣除。宜林公司对市税务稽查局认定的各项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宜林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应该是合法的扣除凭证,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只有发票才是合法的扣除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合法有效凭证”是发票,而宜林公司认为不仅包括发票,也包括其他财务凭证。


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收据”。


诚如宜林公司所言,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


首先,宜林公司主张的支出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此种行为系经营性行为,即出借方可以以此谋利,利息是出借方的利润。上述借款利息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贷款子目,系应税项目,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如果不以发票作为合法凭证,不仅会导致类似本案的困境,更会导致开票方规避纳税义务,使得国家税款流失。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宜林公司向收款方索要发票并非权利而系义务。


再次,审计报告仅是一种内部会计凭证,能够证明公司内部账目情况,但是在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经营性应税行为必须开发票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中发票应是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三)关于程序问题。

(内容详见判决书)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内容详见判决书)


| 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宜林公司承担。


| 宜林公司二审上诉意见:



略(内容详见判决书)


| 二审法院的观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本案有争议的利息支出应当适用前款规定扣除。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的利息按照规定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部分扣除。


本案中,上诉人宜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支出应当适用上述条款规定扣除,而非按照一般企业支出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以上法律条款规定了所有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主动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因企业账目的核算项目及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所适用的管理规范不同,故在前述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均以“合法、有效凭证”作为通用名称规定,但在具体扣除项目上,税务机关有权依职业经验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细化判断。


就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前述条款规定,上诉人在支付利息款项时,有向收款方索取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应税项目要求上诉人以发票为扣除凭证入账核算并无不当。

上诉人宜林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经济资料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发表意见,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上诉人管理当局负责,可见该审计报告仅是上诉人委托审计机构对借款利息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核算的内部文件,故上诉人仅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缺乏法规依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焦点是对企业所得税扣除的核算争议,不是行政处罚,故不存在应当适用责任类条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关于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的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宜林公司仅以审计报告作为扣除凭证的情况,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但上诉人拒绝补开发票,也未提供拒绝补开发票的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宜林公司要求撤销税务机关作出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宜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明歧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波



来源:裁判文书网  思维导图学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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