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偷逃税被加收滞纳金超1000万,起诉财务负责人赔偿!

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不仅仅受劳动法调整,而且还可能受公司法调整。

那么什么情况下,公司的董监高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公司因为被查到偷逃税,加收的滞纳金,可以向高管索赔吗?

下面这个已经判决的案例,或许能给大家一些参考答案。

01

案例详情

1999年,南方公司任命黄某为公司财务部部长,2006年8月发文,任命黄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财务总监,免去其财务部长职务,由吴某接任财务部长一职。

2002年南方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财务由财务部门负责。

2013年3月20日,黄某等人联名向税务局举报南方公司有故意偷逃税款的行为,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有侵占资产的犯罪嫌疑。

2015年12月24日,税务局对南方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对其2001年到2007年以及2010年各项未申报或者少申报的税款13757267.45元进行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合计11468349.25元。

2001年到2006年7月,黄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在南方公司各类财务报表中以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法人代表徐某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签字。

2006年8月、9月,南方公司的财务报表,则由吴某以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徐某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签字。

南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黄某赔偿公司的滞纳金损失11468349.25元。

南方公司的观点为:

黄某任职期间,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公司被税务们追缴税金加收滞纳金,给公司带来了损失,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黄某应赔偿南方公司因补税被加收的滞纳金11468349.25元。

黄某的观点为:

1.黄某只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报表由黄某签字后,再由公司负责人徐某签字,代表公司负责人徐某对各类财务报表是同意和认可的。

2.徐某是南方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外代表了公司,且单位负责人是单位会计工作和财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而黄某并不是单位负责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3.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滞纳金是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不能认为是黄某造成的公司损失。

4.南方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未勤勉尽责。

该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了南方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02

案例分析

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4个条件:

(1)公司受到损失是真实存在的。

(2)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职务行为。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必须是有过错的,也就是必须有过失或者故意。

南方公司没有按期缴纳税款,是占用了国家税金,一方面南方公司获得了这笔占用资金在占用期间的利息和收益,另一方面,国家税金受到了损失。所以,滞纳金是南方公司缴纳的占用国家税金的补偿。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不是处罚,而是征税行为,相应的税金也视同南方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

虽然黄某在南方公司2001年到2006年7月的各类财务报表上都签字了,但是这些报表均最终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审核签字,而且各类财务报表及其他证据,也没法反映与南方公司实际申报纳税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黄某的行为与南方公司未申报、少申报税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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